以下為「114年專利法令說明會」e等公務園+測驗解答,共 5 題,供公務人員學習參考。
有關專利申請權人之爭執,係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並非真正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而非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者。有關專利申請權之爭執,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舉發。此處利害關係人係指依法具有專利申請權之人,通常為實際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僱傭或委聘研發關係之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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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人非屬真正專利申請權人」之爭執僅涉及形式認定者,例如當事人就僱傭關係職務發明發生爭執,所附證明文件經檢視後無法確認其間具有僱傭關係或系爭專利與職務有關時,應以不具利害關係審定「舉發駁回」,此與前述未檢附利害關係人證明文件而不受理舉發申請者不同;若涉及實體之認定者,例如證據所揭露之創作與系爭專利是否實質相同或系爭專利技術是否於僱傭關係期間內已完成,其審定結果應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或「舉發不…(以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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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利害關係人之資格,現行審查基準是否依判決意旨,修正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且就專利法第71條第2項與專利法第72條「利害關係人」資格部分,一併調整基準說明文字,使其相符。2.就審查密度部分,現行審查基準是否依判決意旨,明訂為「合理程度之調查及形式上之判斷」,若認證據已達釋明程度,即應進行實體之認定,作成「舉發成立應予撤銷」或「舉發不成立」處分,而不得作成「舉發駁回」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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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專利申請權之爭執,應先確認舉發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若舉發人形式上未提出利害關係人之證明文件者,經通知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或申復者,應不受理其舉發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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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關係人,最典型之例為真正具有專利申請權之人或共有專利申請權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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