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為「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_114年度教練學苑數位課程_體育紛爭仲裁實務」e等公務園+測驗解答,共 20 題,供公務人員學習參考。
下列何者最符合體育紛爭仲裁制度推動之整體目的?
- 強化體育團體權限
- 限制運動員救濟途徑
- 完全取代法院審判
- 提供專業且有效率之爭議解決機制
協會以培訓計畫為由,強制選手參加特定賽事並拒絕其其他參賽邀約,下列何者最可能構成仲裁請求基礎?
- 國際積分受影響
- 賽程安排不佳
- 教練建議不同
- 觀眾期待落空
協會對選手處以長期禁賽處分,即使源於運動規則,仍可能因比例原則而成為仲裁審查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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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會規定選手轉學即禁賽二年,屬於運動規範;除非雙方明確約定,否則原則上不在國體法所定之體育紛爭仲裁審查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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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紛爭仲裁制度中,案件管理會議之主要功能為何?
- 調解紛爭
- 確認審理範圍與程序
- 宣布判斷結果
- 進行證人交互詰問
依我國國民體育法規定,選手未完成向特定體育團體申訴之前置程序,即不得直接申請體育紛爭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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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選手與裁判發生肢體衝突,遭協會處以禁賽四年處分,下列何者最適合作為仲裁聲明核心?
- 裁判態度不佳
- 處分年限顯失比例
- 比賽結果應撤銷
- 裁判也應負刑責
選拔制度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屬於純技術判斷,仲裁人不得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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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何者屬於體育紛爭仲裁所強調的「獨立性」內涵?
- 仲裁人必須來自體育團體
- 仲裁機構隸屬於體育協會
- 仲裁人須避免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
- 仲裁結果須經協會核准
當事人於仲裁程序中達成協議時,其法律效果為何?
- 仲裁程序即告終結
- 由體育團體重新裁決
- 必須再提起訴訟
- 仲裁繼續進行
仲裁庭作成審理範圍書後,當事人不得提出逾越其範圍之新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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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哪一類爭議最不可能成為體育紛爭仲裁之審查標的?
- 選拔制度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 禁賽處分是否過重
- 裁判即時判定犯規
- 協會除名處分
體育紛爭仲裁之代理人不以律師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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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何者不是《國民體育法》第 37 條明定可申請仲裁之事項?
- 國手選拔爭議
- 贊助契約權利義務
- 體育團體內部純政治性爭議
- 地方體育團體會員資格爭議
仲裁機構於仲裁程序中,原則上應維持中立,不提供實體判斷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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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手因裁判即時評分不滿,主張裁判判斷錯誤,得申請體育紛爭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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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選手於國內賽事得分明顯低於國際賽,主張裁判評分不公,下列何者最可能構成仲裁可受理之情形?
- 裁判主觀印象不同
- 單一裁判評分偏低
- 選手自認表現良好
- 評分制度本身違反既定規範
仲裁程序中,當事人可合意授權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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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選手因設備不符規定被列為最後一名,導致未能取得公費國手資格,下列何者為仲裁最關鍵的爭點?
- 設備檢查是否事前明確
- 其他選手是否違規
- 設備是否新穎
- 比賽是否公平
體育紛爭仲裁案件原則上須於事實發生後 30 日內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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